(2016)粤1971民初16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昌立、东莞市盛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昌立,东莞市盛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355号原告:东莞市和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和黄汽车城二号楼C3、C4。法定代表人:陈海生。委托代���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立,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邓志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盛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盛嘉汽车城2号楼C3C4。法定代表人:陈海生。原告东莞市和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立、东莞市盛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旺清,被告陈昌立的委托代理人邓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原告主张其和被告盛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劳动者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和被告盛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陈海生,注册地址一样,劳动者受陈海生管理,工资由陈海生发放,劳动者为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提供劳动。陈海生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是关联公司,劳动者的工资都是陈海生用自己账户转账,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本院采信劳动者和陈海生的主张,认定劳动者和原告、被告盛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11年3月15日。三、工作岗位:保安员。四、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劳动者主张2015年8月3日开始没有上班,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劳动者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本院视为2015年8月3日由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五、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55.73元。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劳动者支付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055.73元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工资2055.73元×2+2055.73元÷31×3=4310.4元。六、经济补偿金: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55.73元×4.5=9250.79元。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9日。八、仲裁请求: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向劳动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工资5558元及滞纳金5558元、经济赔偿金23400元。九、仲裁结果:1.确认劳动者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和被告盛嘉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4310.4元、经济补偿金9250.79元;3.驳回劳动者的其他申诉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4310.4元、经济补偿金925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昌立和原告东莞市和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盛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和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盛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昌立支付工资4310.4元、经济补偿金9250.79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和盛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