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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鸿豪五金厂与江门市新会区源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鸿豪五金厂,江门市新会区源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73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鸿豪五金厂(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天等管理区郎边村,组织机构代码:L1284502-X。经营者何珠笑,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源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进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5918521-0。法定代表人凌有均。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鸿豪五金厂(经营者:何珠笑)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源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为被告喷涂加工价值为495473.55元的不锈钢壶等。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233786.40元的加工费,尚欠的261687.15元的加工费至今仍未偿付。原告经多次追讨结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尚欠的加工费261687.1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5700元,以后利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09份、进仓单206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额与金额。2、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261687.15元。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生产不锈钢壶产品,原告为其喷涂加工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喷涂加工要求,为被告喷涂不锈钢壶,原告喷涂完成后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载明送货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收货后填写《进仓单》,并将客户联交给原告。2016年6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欠原告总货款495473.55元,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欠原告总货款495473.55元,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合计支付货款233786.4元,尚欠原告货款261687.1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的是“货款”,但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特征,被告实为拖欠原告加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及时付清加工费给原告,原告后来与被告对账,已给被告超半年的宽限期,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加工费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261687.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对账,逾期付款利息宜从2016年6月23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加工费261687.1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源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261687.1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加工费261687.1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鸿豪五金厂(经营者:何珠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4元(已按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50.4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源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齐好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