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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李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李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997号原告吴建军,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华,男,汉族,1968年4月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吴建军诉被告李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华首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了五年租金给被告,五年租金共计12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没有将此门面给予原告使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合同有效,并由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华辩称,当时是和原告借的六万元,一直付起利息走的,原告说的前后加起来总共是125000元,我没有同意,当时只有我老婆在家,门面已经租出去了,所以没有答应把门面租给原告。原告吴建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面出租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将位于牛场镇南门口的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125000元的租金。经质证,被告表示只收到原告的6万元,没有收到125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如下一组证据:福牛集建(2009)字第2009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福牛集建(2012)字第2012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报批表、土地权属变更通知书土(籍)变字号、《公证书》,证实被告租给原告的门面权属属于被告李云华。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云华否认《门面出租合同》落款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许被告李云华的鉴定申请并给予合理期限联系鉴定机构并缴纳相应费用,但被告李云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李云华与原告吴建军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出租牛场镇南门坎小学门口房屋门面中间一个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25000元,共计125000元。同日,原告吴建军向被告李云华交付125000元租金,被告李云华向原告吴建军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建军交来五年门面租金125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之父李凤明、之母罗洪碧遗产,被告李云华的姐妹共四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后由被告李云华一人继承。2016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125000元租赁费用,并提供被告李云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说明原告吴建军已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李云华对此辩称仅收到原告6万元借款。从《收条》载明内容看,该款项已明确为五年门面租金,而非被告辩称的借款,对于付款金额,《收条》已载明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25000元,被告李云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6万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云华又辩称《门面出租合同》落款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要求鉴定,本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后,被告李云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费用,视为被告李云华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现被告李云华违反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吴建军要求被告依约交付租赁门面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建军与被告李云华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李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双方《门面出租合同》中约定的位于牛场镇中心小学门口被告李云华的自建房屋门面中间一间交付原告吴建军管理使用至租赁期满时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昌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