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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天涯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天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特30号申请人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天涯。申请人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本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天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铸本公司称,双方争议的金额超过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数额;仲裁机构就本案“一裁终局”属适用法律错误;铸本公司未支付徐天涯的生活费是因为其在驾校工作,已自动离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沛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徐天涯称,仲裁确定的数额是14000多元,其未到其他单位上班。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3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一、铸本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天涯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及待岗生活费14687.89元。二、对徐天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铸本公司因徐天涯工作中存在过错,按照规章制度让徐天涯回家待岗,发放生活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铸本公司未发放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9080.63元、且未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5607.26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撤销裁决的六种情形。铸本公司有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因当事人在仲裁阶段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铸本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裁终局”的数额是指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并非指申请人提出的请求金额,铸本公司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有误,本院对铸本公司有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铸本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存生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