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振辉与王明、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辉,王明,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730号原告:刘振辉,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晶,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30号1号楼3单元2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勇。原告刘振辉与被告王明、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晶、张晓东,被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7万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完全履行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的逾期利息7045.79元),以上共计177045.79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明代表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原汽车贸易工业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原告依约缴纳后,二被告出具收据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建项目部,并组织多名工人进场,但持续两个多月仍无法开工。再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开工,被告于2015年7月底告知原告,该工程因故无法开工,并愿意退还保证金并承担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保证金3万元,至今尚欠17万元拒不退还,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王明辩称,交纳保证金2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退还了73000元,还剩1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原汽车贸易工业园,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凌霄路与富贵路交叉口,开工日期2015年6月3日之前,竣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转账支付被告王明,其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保证金交纳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原告称被告退还了3万元保证金,剩余17万元未退还。诉讼中,被告王明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3000元。但原告认为,73000元中有工人工资43000元,保证金300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出具收条复印件、工资结算发放表及王红涛的证言,王红涛陈述称工人工资由原告方负责发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且原告认为被告王明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施工条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王明已经代表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了部分保证金,故视为双方解除了上述合同。针对返还保证金的数额问题,被告王明称返还了7300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43000元为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故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负责发放,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由被告负责发放的情况下,被告所返还的73000元全部应视为保证金,至于工人工资,应视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需返还剩余保证金127000元。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振辉返还保证金12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刘振辉负担486元,由被告河南勇明龙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