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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艳华,路志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艳华,路志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5333号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欢,女,1983年9月16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宁艳华,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被告路志国,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艳华、路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215元,变更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忠琦审 判 员  娄 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