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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俊青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青,男,53岁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郑��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辩护人李金峰、路烽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青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俊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俊青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的索克大厦等处,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3承接到郑州市南水北调绿化工程,骗取了张某3的信任,后李俊青以承包工程需先交纳保证金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8月9日分两次骗取张��3共计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李俊青已退还张某3现金7.5万元,用酒抵账1.3万元。其余赃款未追回。2012年2、3月间,被告人李俊青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航海路索克大厦,采用上述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60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60万元。案发前,李俊青归还姚某人民币10万元。其余赃款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3、王某2、姚某陈述,证人张某1、吕某、王某1、张某2、刘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俊青供述,借条、收据、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绿化工程合同书,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俊青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李俊青退赔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21.2万元,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50万元,退赔被害人��某2经济损失60万元。上诉人李俊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俊青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3、姚某、王某2证明,被告人李俊青在没有承接南水北调绿化工程的情况下,谎称承接该工程,并以分包该工程为幌子,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3、姚某、王某2工程保证金;证人张某1、吕某、王某1、张某2、刘某、李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并有书证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收支清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李俊青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事实。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俊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军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胡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