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2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另案处理)来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家佳嘉宾馆处,由覃某甲负责望风,覃某乙负责动手盗窃,采用楼梯进入XXX号房,将被害人徐某的现金1000元及一台华为P8手机盗走,后二人在来宾市城区将华为P8手机卖给卢某,获得赃款700元,二人将盗窃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徐某被盗的华为P8手机价值166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家佳嘉宾馆XXX号房内,将被害人徐某的现金1000元及一台华为P8手机(价值1664元)盗走,后将所盗手机销赃给卢某,得款700元。案发后,卢某将该手机上缴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