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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洪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玉,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农民,住宁夏灵武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洪玉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计2.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洪玉2016年2月25日向王某某出售冰毒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洪玉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洪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洪玉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12月开始至被抓获时,共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约2.99克。其中:(1)2015年12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洪玉在灵武市上元名城小区北门处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价格为60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计0.75克;(2)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洪玉在灵武市上元名城小区北门处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价格为500元的冰毒零包一��,计0.75克;(3)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洪玉在灵武市灵州华府C区北门附近向王某某出售价格为50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计0.74克;(4)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洪玉在灵武市鹏程宾馆向王某某出售价格为50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计0.75克,被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等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洪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玉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共计2.9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洪玉2016年2月25日向王某某出售冰毒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洪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小米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清梅审 判 员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