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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桑立松与白鹏、刘铭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立松,白鹏,刘铭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859号原告:桑立松,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天通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白鹏,男,198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刘铭岩,男,1991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桑立松与被告白鹏、刘铭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鹏、刘铭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白鹏租赁原告蒙D7P7**号奇瑞牌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00元,被告刘铭岩为担保人,被告租车后一直未结算过租金,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车收回。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白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白鹏租用原告蒙D7P7**号奇瑞牌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00元,被告刘铭岩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白鹏,因被告一直未结算��金,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车收回,被告欠原告租金19400元未给付,被告刘铭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应及时给付租金,而其未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铭岩作为担保人因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桑立松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汽车租金19400元(97天×200元/天);被告刘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6元由被告白鹏、刘铭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燕 燕审 判 员 郭 彦 阁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