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雪与李文钊、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李文钊,梁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683号原告:李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钊。被告:梁小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雪与被告李文钊、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黄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文钊的桂A×××××号小型汽车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32万元给原告,支付利息19.2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利息);2.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梁小玲对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开庭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5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认被告李文钊为干哥。2014年8月28日,被告做矿山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文钊以宝马730轿车登记证书押给原告。原告将现金32万元带到被告家里,被告李文钊立写了借条,之后从中拿了1.6万元去办事,并叫原告将30.4万元转账给他,原告依约进行转账。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梁小玲与李文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条的借款金额是3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在实际交付时预先按月息5分扣除了1.6万元利息,原告实际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4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诉称约定的月息3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2月7日立写的两张金额分别是9.6万元的借条均是借款的利息,借条中均明确写明9.6万元是6个月的利息,原告没有交付该两笔款项,且该利息不应再次计算利息。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已归还原告15.2万元本金,尚欠前期借款本金15.2万元。2016年2月7日前的利息已另行结算写了借条,故15.2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月8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文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文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李文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雪人民币叁拾贰万320000元,以宝马730押”。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0.4万元给被告李文钊。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文钊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雪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注96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即是14年11月-15年4月止)”。2016年2月7日,被告李文钊再次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雪人民币玖万陆仟元96000元(注96000元是2015年的利息),2016年1月份的利息在内”。被告李文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分别为:2014年11月6日1.6万元,2014年12月3日1.6万元,2015年7月21日2万元,2015年10月15日4万元,2015年12月13日1万元,2016年2月4日2万元,2016年4月3日2万元,2016年5月11日1万元,上述款项共15.2万元,款项用途记载为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二、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应如何计算;三、被告已归还的欠款是多少,尚欠多少。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小玲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已承认由其将30.4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文钊的账户,与被告李文钊提交的借款当日的银行明细清单的金额相符,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文钊的借款本金为30.4万元。被告之后立写的9.6万元的两张借条实际是对利息的结算。原告主张借款当日被告李文钊拿走现金1.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原告汇款的30.4万元和被告立写借条金额32万元的差额是1.6万元,与被告主张原告预先扣除1.6万元利息相符,结合借条注明的9.6万元是6个月利息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即月利率5%)。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以3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51.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将利息重复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被告已归还欠款15.2万元,原告主张该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是另外的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是先归还本金或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归还的15.2万元应先抵充利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还款是归还本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钊返还原告李雪借款30.4万元;二、被告李文钊支付原告李雪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5.2万元利息相应扣减);三、被告梁小玲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计44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钊、梁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