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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金鹏与王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鹏,王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462号原告:丁金鹏,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嵊州市,现住新昌县。被告:王景良,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丁金鹏与被告王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景良立即归还原告丁金鹏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景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嗣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致使本案纠纷产生。被告王景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丁金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丁金鹏与被告王景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出借方即原告丁金鹏提供的借条佐证,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景良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良返还原告丁金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