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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宝成与肖芳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成,肖芳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512号原告朱宝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贞,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宝成与被告肖芳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6年9月2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宝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芳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成诉称:被告肖芳贞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宝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因借款签订了书面合同。3、领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将90000元现金依约支付给了被告肖芳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肖芳贞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肖芳贞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8000元[90000元×2%÷30×30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芳贞偿还所欠原告朱宝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利息计息至2016年9月29日。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朱宝成负担100元,由被告肖芳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