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成标与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标,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858号原告张成标,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万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经营场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号。经营者廖荣凯,男,汉族,1993年5月22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成标诉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以下简称凯兴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兴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88台“理想”牌液晶电视,货款合计106480元,并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3分利息。2014年5月3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拖欠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方式、利息做了约定。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43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250元、利息1027.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3%),此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兴酒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台12**元的价格向被告凯兴酒店出售88台理想牌液晶电视,总价为106480元,被告如未能如期给付,按月利息2分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支付订金30000元。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80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凯兴大酒店欠黄金电器张成标货款70000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5月起,每月30号,还黄金电器张成标1万元,如没有还款则按三分利息计算,最后还款期为2015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5750元和部分利息,剩余3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最后还款期为2015年11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凯兴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应当向原告张成标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4250元;二、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在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应当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付声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