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温建辉与苑忠宝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辉,苑忠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辉,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忠宝,男,1979年4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建辉因与被上诉人苑忠宝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建辉,被上诉人苑忠宝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建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27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温建辉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苑忠宝承担。苑忠宝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温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全体业主投票选举原告为委员,经委员推选原告为主任。因小区业主对小区开发商工程质量、小区环境卫生、小区绿化及小区开发商与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将小区内业主共有物权出卖等问题,原告与业主代表多次找开发商、社区和加区及地区两级政府上访。另小区物业交接损害业主共有物权,原告坚决不同意在物业交接书上签字及加盖小区业委会公章。被告认为原告上加区和地区两级政府上访,给他造成影响,不同意签字盖章,不支持他工作等。他曾多次找原告不让原告和业主上访,原告没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征得业委会其他成员同意,下发召开业主大会通知并加盖业委会公章,在小区内张贴并送社区一份备案。业主大会上,原告公开了被告违纪违法行为和业委会其他4名成员接受开发商贿赂一事。因此被告恼怒,授意4名业委会成员,在未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张贴罢免原告业委会主任和业委会委员的告示。原告得知后立即找到社区并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全体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须经全体业主大会罢免,业委会无权罢免,所以该通知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我们召开揭露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全体业主大会不认可,一意孤行,因此可见被告身为社区领导,目无法纪,滥用职权,独断专行,应作为的不作为,不应作为的乱作为。授意、煽动、支持他人搞违法活动,严重影响了小区和谐稳定,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授意支持非法决议内容向小区业主公布解除原告主任及委员职务,导致小区业主认为原告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才被解除业委会主任及委员职务,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侵权行为,在小区内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壹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委员会恒友居委会向和谐家园全体业主公示了和谐家园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有原告、吴艳秋、刘伯琴、王伟光、程秀英,后原告又被推选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2015年6月1日甲方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和谐家园物业于2015年9月6日前交予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甲乙双方应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相互配合对小区进行交接,双方间形成的验收交接记录为小区设施、设备现状的真实反映。交接验收资料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社区备案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有黑龙江同沅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刘永兴、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委员会的盖章,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和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委员会的见证人苑忠宝签名。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原、被告就业主委员会应否在该合同上盖章问题进行了讨论,原告对两个物业公司没有进行实际验收交接及有两处房屋没有作为物业用房提出异议,不同意在该合同上盖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后该合同上盖了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原告称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也不是原告同意盖的。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发通知,提议在2015年9月19日星期六上午9:30在和谐家园西区南小广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和谐家园小区开发商(前物业)与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交接问题的决议。2、关于移动公司网络进入小区问题的决议。3、关于业主委员会人少事多增加委员的问题。4、关于部分业主提出开发商违约要求对其起诉的问题。5、关于业主与业主委员会近一年来维权问题的回复。6、关于业主委员会无经费的问题。7、与供热公司签署供热协议的问题。8、业委会成员以权谋私的问题。对于业主大会讨论的内容其中1、2、3、7,业主是否同意,有部分业主进行了书面签字认定。该大会实际召开,原告主持会议,证人郭兴军会议上发言,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韩经理发言说明了该物业入驻该小区的情况。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王伟光、吴艳秋、程秀英、刘伯琴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声明,声明内容为“以和谐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出的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系业主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私自决定,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商议表决,业主委员会不同意召开此次业主大会。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于2015年9月20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罢免温建辉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并开除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的决定。”原告温建辉对此有异议,到加格达奇光明社区委员会找被告反映此情况。原告发表了两份郑重声明,认为其被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作出罢免其业主委员会主任及开除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定是违法的,不符合相关规定;2015年9月19日召开的业主大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议上通过罢免王伟光、吴艳秋、程秀英、刘伯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定是合法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和谐家园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公示、两个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有的3份图复印件、通知原件、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打印件、和谐家园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认定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证人郭兴军、袁志学当庭证言、光盘2张、其他业委会成员声明、关于罢免温建辉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并开除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的决定、原告的郑重声明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主要特征是在公众场合以公开侮辱、诽谤等手段导致他人的名誉被毁损。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无论是原、被告关于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在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和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问题进行的讨论,还是原告对该业主委员会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罢免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开除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的决定有异议,找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原、被告的对话过程中均无法确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建辉负担50.00元,退还原告温建辉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温建辉的名誉权是否受到被上诉人苑忠宝的侵害,如被上诉人苑忠宝侵害上诉人温建辉名誉权,则要向上诉人温建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持上诉人温建辉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元。原审中,上诉人温建辉认为被上诉人苑忠宝侵害了其名誉权,但上诉人温建辉所举的证据中,无论是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在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和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还是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罢免上诉人温建辉业主委员会主任并开除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的决定,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苑忠宝侵犯了上诉人温建辉的名誉权,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温建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温建辉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温建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温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甲平审 判 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榕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