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兰良与被告马海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良,马海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006号原告兰良,男,1951年10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兰东亮,男,1983年9与21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马海山,男,1959年5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兰良诉被告马海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在兰星家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面部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眼内壁骨折、鼻外伤,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等1.024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属于诬告,发生争吵这事有。案件的起因在原告,我曾挥拳想打原告,打没打到不清楚,原告的伤是他自己磕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18日16时许,在本屯村民兰星家,酒后因原告对被告享受低保待遇产生质疑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03.92元;后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眼外伤、鼻外伤等,支付医疗费6101.48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费用540元。另查明,被告马海山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志、诊断、医药费收据及证人证言及其他证实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故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故此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良的医疗费7045.40(6101.48元+540元+403.92元)元、误工费546(39元X14天)元、护理费546(39元×14天)元、伙食补助费700(50×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337.40元由被告赔偿7000元,余款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