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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景美、黄景佩等与上林县农林水利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美,黄景佩,黄景盛,黄景柱,黄景威,黄景常,黄景勇,黄景枝,黄景杰,黄景开,黄绍法,黄国强,黄桂金,黄泽平,黄吉雄,黄吉峰,黄吉朝,黄雄俊,黄进,韦家俭,韦家荣,韦家福,韦家盛,韦家宁,韦家健,韦家忠,韦家文,韦家英,韦家勇,韦玉新,韦文坚,韦增寿,韦桂花,韦文湖,韦文清,韦文礼,韦宏武,韦建荣,韦克宇,韦皆盛,韦增南,农尚君,张大明,石兰新,莫汝秀,李金寿,杨素美,卢玉桂,上林县农林水利局,黄吉林,韦健武,黄景忠,黄景流,黄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美,男,壮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佩,男,壮族,1950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盛,男,壮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柱,男,壮族,1948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威,男,壮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常,男,壮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勇,男,壮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枝,男,壮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杰,男,壮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开,男,壮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法,男,壮族,1945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强,男,壮族,1974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金,女,壮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平,男,壮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雄,男,壮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峰,男,壮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朝,男,壮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雄俊,男,壮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进,男,壮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俭,男,壮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荣,男,壮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福,男,壮族,1982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盛,男,壮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宁,男,壮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健,男,壮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忠,男,壮族,1974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文,男,壮族,1970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英,男,壮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勇,男,壮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新,女,壮族,1946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坚,男,壮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增寿,男,壮族,1952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桂花,女,壮族,1941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湖,男,壮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清,男,壮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礼,男,壮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宏武,男,壮族,1946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建荣,男,壮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克宇,男,壮族,1994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皆盛,男,壮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增南,男,壮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尚君,男,壮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明,女,壮族,1943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兰新,女,壮族,1949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汝秀,女,壮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寿,女,壮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美,女,壮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桂,女,壮族,1945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以上48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黄景美、黄景佩、黄吉雄、韦家俭、农尚君,身份情况同上。以上48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农林水利局。住所地:上林县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延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胜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少烈,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吉林(曾用名黄吉祥),男,壮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审第三人韦健武,男,壮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审第三人黄景忠,男,壮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审第三人黄景流,男,壮族,1966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审第三人黄亮,男,壮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因林业采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桂0126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举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黄景美、黄景佩、黄吉雄、韦家俭、农尚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挥,被上诉人上林县农林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胜流、覃少烈,原审第三人黄吉祥、黄景流、黄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韦健武、黄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所涉林地属才潘经联社集体所有,并由才潘经联社发包给第三人黄吉祥、韦健武、黄景忠、黄景流种植林木,所涉林木属第三人黄吉祥、韦健武、黄景忠、黄景流种植,黄景流等四人通过买卖协议将林木权属转让给黄亮,后办理采伐许可证等事实,由此证明各方当事人均对所涉林木的权属无争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现原告黄景美等48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保护集体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理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黄景美等48人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景美等48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林木的权属没有异议错误。由于第三人黄景忠等4人没有按照与才潘经联社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在所承包的林地上种上50%的八角林,从而导致承包期满后涉案土地上没有八角林木,损害了才潘经联社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及时制止,速生桉树林一旦砍伐完毕,才潘经联社及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遭受损害。为此上诉人曾极力对涉案的速生桉林木的所有权主张权利,不准砍伐,以保证今后的赔偿得到落实。二、一审裁定认为涉案的林木通过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已将林木权属转让给了黄亮错误。因为对于涉案林木的所有权,黄景忠等4人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故应视为第三人黄景忠等4人并没有取得涉案林木的所有权。由于第三人黄景忠等4人没有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因此,第三人之间对于涉案林木的买卖是非法的,一审裁定认为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已转让给了第三人黄亮没有事实根据。三、本案属行政诉讼,原告(上诉人)是否有诉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确认本案原告(上诉人)是否有诉权错误。四、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错误。上诉人是才潘经联社的成员之一,第三人黄景忠等4人所承包的土地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种植50%八角林一事,已经损害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直主张对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并阻止砍伐以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后得不到赔偿。被上诉人上林县农林水利局的颁证行为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上林县农林水利局答辩称,黄景流等4人承包才潘经联社集体林地种植速生桉,成材后通过买卖将林木权属转让给黄亮。黄亮申请林木采伐,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公示后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才潘经联社是一个拥有180户700人口的集体,黄景美等48人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黄景流等人同意被上诉人上林县农林水利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权利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能成为案件的原告。本案中,涉案林地为才潘经联社集体所有,而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是第三人黄吉祥、韦健武、黄景忠、黄景流通过与才潘经联社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后所种植,才潘经联社与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并没有参与种植或经营管理。上述第三人将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黄亮后,黄亮有权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仅是才潘经联社的部份成员,不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或涉案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如若认为被上诉人上林县农林水利局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侵犯了集体的合法权益,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林县农林水利局的颁证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并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黄景美等48人提出第三人黄景忠等4人没有按照《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姚 娟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