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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芳与被告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芳,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595号原告蒋某芳,女,湖南省道县人。被告齐某某,男,湖南省道县人。被告黄某某,女,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齐某某之妻。原告蒋某芳与被告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齐某某、黄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2日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9日借款10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4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2016年元月当月,2015年6月19、6月26日的两笔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均付至2015年12月当月。此后,被告齐某某、黄某某未如期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黄某某双方约定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需返还给二被告。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10万元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10万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驳回原告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齐某某、黄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