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忠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忠兴,男,1979年11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于199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清胜,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忠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忠兴及其辩护人王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4时许,余官炳(已判刑)打电话叫被告人谢忠兴去买牛,后被告人带着其妻陈某1前往晴隆县安谷乡前进村格老屯余官炳家中,被告人谢忠兴知道牛是被偷来的,仍随余官炳、韦冬秋(已判刑)、雷国祥(已判刑)去看牛,并谈成人民币11800元的价格购买,在兴仁县田湾乡诺坡进行交易。被告人谢忠兴将钱付清后,将牛拉回家。半个月左右,被告人谢忠兴将其中三头牛拉去兴仁县西岩街上卖,卖出的一头小牯子牛被失主认出。后又打电话叫余官炳和韦冬秋帮他把剩下的一头黄母牛拉去卖。经鉴定,被告人谢忠兴购买的四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贵州省兴仁县(1998)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2015)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王某、陈某2致证言,同案韦冬秋、雷国祥、余官炳供述,被害人赵某、田某陈述,被告人谢忠兴供述,晴价鉴证字(2014)第2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忠兴2016年7月1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赔款项23000元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忠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忠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谢忠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忠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菊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