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特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特186号申请人:朱某甲,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生。申请人:朱某乙,男,汉族,1952年1月22日生。申请人:朱某丙,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生。申请人:朱某丁,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生。申请人:朱某戊,女,汉族,1960年5月17日生。申请人:朱某己,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生。申请人:朱某庚,女,汉族,1963年9月3日生。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10月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属朱永明生前所有的坐落铁路南街XX号705室(建筑面积54.18平方米)房产由朱某甲一人独自继承所有,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均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于2016年10月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2016)鼓司调字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任何一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