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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新林与陆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林,陆凤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92号原告:李新林,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凤成,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萍,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林诉被告陆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被告陆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正月,被告叫苏某、刘某帮其买牛。经苏某、刘某介绍,原告将自家的耕牛以总价6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300元,余款65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再支付,随后,被告便将原告出卖的耕牛牵走,苏某、刘某当时都在现场。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肯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凤成辩称:原告和苏某、刘某劝被告买其一××牛,被告当时无钱不想买牛,在苏某、刘某的劝说下被告赊账从原告处购买一头耕牛,但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出售的牛有病且传染的事实。由于被告所购买的病牛回家传染自家原有的母牛,导致母牛怀孕七个月流产,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因此本案应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承担相互折抵的责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李新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陆凤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定远县公安局朱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时报案情况及出警的询问情况,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牛款的事实。被告陆凤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定远县公安局朱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出警记录上面的字都是一个人签的,虽然有派出所公章,但没有所长签名,不符合正常的出警记录,不具有证明力。对视频内播放的内容无异议。证据三、证人苏某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耕牛一头,及被告欠原告购牛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陆凤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苏某所说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合伙人,证人知道牛有毛病引导被告买牛的。被告陆凤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李新林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李新林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刘某、武某、刘某甲三个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卖的是病牛,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李新林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武某证言是虚假的,其只是防疫员,××的资质,其也不清楚被告买牛的时间。被告方所述,被告至今还欠武某一笔看病费,武某与被告是有利害关系的。其余两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三、买药的发票,证明被告曾买药治疗老牛及小牛的花费。原告李新林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李新林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被告对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登记表上加盖有定远县公安局朱湾派出所的公章,可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视频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对被告陆凤成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刘某、武某、刘某甲三个人的书面证言,由于刘某和刘某甲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武某的证言,武某虽是朱湾镇的防疫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所购买的耕牛,××在身,更无法证明被告原有的有身孕的耕牛因被后买的耕牛传染而流产,故对武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两张票据上均加盖有定远县朱湾镇惠大药房公章,且有证人武某出庭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正月,被告陆凤成经苏某、刘某介绍到原告李新林出赊购耕牛一头,尚欠65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目前被告从原告处所购买的耕牛仍在被告处饲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在被告交付部分购牛款后将所购买的牛牵回家,故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耕牛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剩余购牛款6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耕牛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6500元的购牛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在原告的欺诈下购买的是××牛,且导致自家原有的母牛流产,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林牛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凤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