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张孙文、叶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张孙文,叶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2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孙文,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叶万琴,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孙文、叶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孙文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912.41元、复利26.5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万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孙文、叶万琴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第851112015000329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孙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叶万琴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孙文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孙文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5日支付期内利息17.59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孙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42.41元、复利128.37元、逾期利息28687.5元,利息合计30158.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为30158.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1342.41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叶万琴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被告张孙文、叶万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