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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春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033号罪犯廖春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认定廖春成犯盗窃罪,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未缴纳),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3222元(未退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以罪犯廖春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廖春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财产刑尚未执行,未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春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琼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