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文理与周捍东、汪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理,周捍东,汪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816号原告:张文理,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竞娟,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捍东,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汪爱云,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张文理与被告周捍东、汪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捍东、汪爱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共计167.21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息3%主张至欠款付清时止);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60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捍东、汪爱云未作答辩。原告张文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捍东、汪爱云向原告张文理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证据二:方贵莲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方贵莲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周捍东账号转款91万元。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文理与转款人方贵莲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将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100万元(其中91万元通过银行支付,另9万元作为半年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仍按2013年10月双方约定的月息1.5%按季支付,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利息将纳入本金计算复利。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做为违约赔偿。双方如发生债务纠纷,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五: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6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捍东、汪爱云向原告张文理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1日,原告张文理通过其妻方贵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捍东转款91万元。2014年10月10日,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仍按2013年10月双方约定的月息1.5%按季支付,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利息将纳入本金计算复利。如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做为违约赔偿。双方如发生债务纠纷,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理与被告周捍东、汪爱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67.21万元(包括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其妻方贵莲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周捍东转款91万元及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1万元,另9万元已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进行了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1万元。另根据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1.5%(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对违约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的约定支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调整为违约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违约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6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文理向本院提出的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67.21万元(包括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违约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违约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6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捍东、汪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理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0月1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周捍东、汪爱云支付案件律师费2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3元,减半收取10041.5元,由被告周捍东、汪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梦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 蕾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