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应康与曾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康,曾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124号原告王应康,男,1997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郑飞,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进,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754011697R,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委托代理人周大业,男,1991年10月19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应康诉被告曾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应康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曾进、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康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飞机场往蓝天花园方向行驶,11时55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施达凤凰城小区门口处时,与同向由被告曾进驾驶正在左转弯掉头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后续治疗需10000元左右,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三月内避免下肢下地负重。原告所受之伤经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30811.87元。事故车辆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7351.31元;2、护理费113天×80元/天=9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4、误工费113天×92元/天=10396元;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lO%=45096.4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后续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次×10天/次×(92元+80元+100元)=5440元(需两次取出固定物,每次按10天计算);ll、贵E×××××号摩托车修理费5800元。以上共计139623.7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122000元+(139623.73元-122000元)÷2=130811.87元。被告曾进辩称,我所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所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情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诉请的费用有以下几点异议: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还需结合提交的费用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需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如不能提交只能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4、误工费需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工资清单,如不能提交只能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误工天数过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是一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则需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正规发票。6、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需结合提交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需提交城镇户口簿。7、营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需要提交医嘱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需要提交丧失劳动能力,抚养人数证明。9、对本案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因我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仅基于合同关系介入本案,故针对侵权案由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承担。10、摩托车修理未经我司定损,我公司愿根据现场照片进行核价,如不同意请物价部门进行定损。11、后续费用需提供出院后相关的医嘱证明,或待实际产生后进行计算。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应康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应康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飞机场往蓝天花园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施达凤凰城小区门口处时,与同向由被告曾进驾驶的正在左转弯掉头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应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应康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7387.31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王应康的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进驾驶的车辆贵E×××××号轻型仓栅货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王应康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方赔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保险单、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曾进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王应康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曾进承担50%的责任,由于曾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曾进应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47351.31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7387.31元,本院无权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7351.31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113天×80元/天=904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照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原告仅仅以出院记录中记载的“3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按照113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其仅仅能证明伤者患肢不宜负重,不能证明伤者缺乏自理能力,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情况,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840元(8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原告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13天×92元/天=10396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判,原告起诉未超出其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lO%=45096.4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水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家人属于失地农民,并未以农业生产为经济收入来源,加之,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属城市区域,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残部位直接影响人体从事其他相关正常活动,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亲属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的发票,但交通费也是就医过程中必然支付的费用,其请求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院已出具证明资料,原告还需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2次×10天/次×(92元+80元+100元),其举证依据不足,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ll、贵E×××××号摩托车修理费58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摩托车配件销售清单及维修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王应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7351.31元;2、护理费1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误工费10396元;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l0、摩托车修理费5800元。前述1-10项共计125983.7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强险外的损失为3983.7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91.96元,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应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991.96元(122000元+1991.96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还应赔偿原告王应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3991.96元(123991.96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应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3991.96元(不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应康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应康对被告曾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王应康承担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