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华、陈大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黄文华,陈大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红星街59号。负责人李忠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从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华,女,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治荣,男,生于1964年4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江县,系黄文华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科,男,生于1975年5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黄文华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权,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华、陈大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大权驾驶自有的川YR61**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八庙乡至高塔乡方向行驶。11时15分,当车行驶至南江县八庙乡至高塔乡道路8KM+300M处时,刮擦上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川YR6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简单救治后转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中上段长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脑梗塞;共用去医疗费111393.38元。2015年10月28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黄文华本次损伤评定为一处叁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4000.00元;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护理时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具体护理时间依据法律规定期限办理;黄文华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左下肢损伤、脑梗塞与及其所鉴定的伤残、误工、护理等有直接因果关系。开支鉴定费2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法庭立即向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对外委托办公室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次鉴定由本院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委托,2016年3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文华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黄文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9000.00元;3、黄文华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长期护理;4、黄文华目前伤情与其所受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开支鉴定费6700.00元。另查明,川YR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两项保险赔偿限额共计620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大权垫支医疗费111393.38元和护理生活费2250.00元,合计113643.3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00元和鉴定费6700.00元,合计167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陈大权驾驶自有的川YR61**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刮擦上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赔偿项目、标准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130393.38元(包括后期医疗费19000.00元),结合病历和本案实际,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总额的10%,即13039.3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提出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用药应从中扣减。按照50000元以下部分按10%,50000元以上部分按15%进行扣减,即医疗费共扣减17059.01元,扣减的医疗费由侵权人陈大权承担。其余的医疗费100295.03元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损伤参与度)。2.误工费问题,原、被告对误工天数争议较大,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此规定,应以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共计256天,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20480.00元。3.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按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进行赔偿,且在定残前按两人计算,并且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基数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来计算为宜。对于住院期间护理的人数问题,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医护人员护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必需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对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计算基数应以2014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宜,即按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4203元为基数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比例为40%,护理期限为20年,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520.00元(住院228天即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90元每天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273624.00元(34203.00元×20年×40%)。4.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00元(228天×30.00元/天),营养费4560.00元(228天×20.00元/天),伤残赔偿金140848.00元(8803×20×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鉴定费10200.00元。以上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也未对开支交通费24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00元。对于被告陈大权、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的赔偿总额应依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参与度5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在保险理赔中依法予以区别计算。一是根据鉴定,原告目前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因果关系,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且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是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费用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予以全额赔偿还是按鉴定考虑参与度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考虑事故责任,也考虑损伤参与度。但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故本案不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损伤参与度,结合原告受伤前的情况和本次交通事故后的病历记载及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0%为宜。综上,原告受伤后各项费用共计648965.38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扣减自费药品17059.01元和交强险赔偿的10000.00元及原告自行承担的13039.34元后,下余的100295.0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扣减的医疗费17059.01元及鉴定费10200.00元应由被告陈大权赔偿。除上述赔偿费用外,下余38837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参与度70%予以赔偿271860.4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在两种保险中共计赔偿原告492155.43元,被告陈大权赔偿原告27259.01元,原告自行承担129550.94元。被告陈大权垫支的医疗费111393.38元和护理生活费2250.00元,合计113643.3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00元和鉴定费6700.00元,合计16700.00元。两被告垫支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文华389071.06元,赔偿被告陈大权86384.3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华389071.06元,赔偿被告陈大权86384.37元;二、驳回原告黄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中重新鉴定的损伤参与度为50%,但原审判决只在商业险中考虑损伤参与度70%,上诉人认为应全部考虑损伤参与度,各赔偿项目金额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50%。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应该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黄文华目前伤情与其所受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但黄文华自身体质不属于侵权法规定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过错范围。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黄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来确定交强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应该全部考虑损伤参与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是否应该按鉴定意见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损伤参与度是指在由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伤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本案中,黄文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主要是左下肢损伤及脑梗塞。根据其病历资料及鉴定分析资料表明,黄文华由于左下肢开放性损伤严重,同时由于其伤后卧床,左下肢存在形成静脉血栓的风险高,提示其脑梗塞多由异常的栓子阻塞脑动脉引起,交通事故为其栓子脱落引发脑梗塞的外在因素。虽然黄文华年龄较大,体质较弱,但现无证据表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存在会导致脑梗塞的自身疾病,黄文华自身体质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其目前伤情的损害后果,不能单纯依照事故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而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损伤参与度70%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参照50%的损伤参与度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