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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帝荣与杜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2250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帝荣,杜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250号原告:刘帝荣,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被告:杜绍江,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云顶镇。原告刘帝荣与被告杜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绍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绍江立即归原告刘帝荣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绍江2011年前后在原隆师校对面的青年路口开办“毅毅超市”,2011年7月29日,被告称其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帝荣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月息2分5率一式两份借款人:杜绍江2011年7月29日。”但被告至今既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绍江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刘帝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1份证据:1、云顶镇村委会书证1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且无任何联系方式,无法联系本人。原告刘帝荣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帝荣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杜绍江2011年前后在原隆师校对面的青年路口开办“毅毅超市”,2011年7月29日,被告称其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帝荣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月息2分5率一式两份借款人:杜绍江2011年7月29日。手机身份证:”,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帝荣有权催告被告杜绍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刘帝荣起诉视为催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既未付息也未归本金,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厘超过了国家关于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只支持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绍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帝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时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绍江负担。(原告刘帝荣已垫付,被告杜绍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杨太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