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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林小兵等与邹秋生、敖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林小兵,官永星,邹秋生,敖春梅,黄海宝,邹小芳,简小平,廖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860号原告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兵,男,1968年1月7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北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5021968********。原告官永星。被告邹秋生。被告敖春梅。被告黄海宝。被告邹小芳。被告简小平。被告廖春兰。原告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林小兵、官永星(下称三原告)与被告邹秋生(下称第一被告)、敖春梅(下称第二被告)、黄海宝(下称第三被告)、邹小芳(下称第四被告)、简小平(下称第五被告)、廖春兰(下称第六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第一、三、五被告在答辩期间认为本案所涉钢材用于遂川县富景新天地商住小区工程,履行地为遂川县,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述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故驳回了上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述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裁定,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述被告撤回上诉。故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勇、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三、五被告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因承建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项目需要,向三原告购买钢材,经友好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垫资钢材款400万,第一、三、五被告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按月利息贰分结算给三原告作为垫资回报,垫资时间为签订合同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前,并在垫满400万货款后,按每50万结一次账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息,并分别在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欠条出具后,虽经三原告多次催款。但上述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三原告认为,第一、三、五被告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作为买受人,理应对欠付款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作为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与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庭审前,三原告撤回对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以上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四、六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共同偿还所欠三原告钢材款7140604元、逾期付款利息821169.46元(暂自2015年4月21日算至2015年9月6日止)及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息2.5%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答辩称,对欠钢材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且利息不能利滚利。三个案件总共归还了三原告钢材款8219900元。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一、钢材供应合同。证明:三原告与第一、三、五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5月3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第一、三、五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因承建遂川县富景新天地工程向三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第一被告质证称,对合同及金额无异议。二、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合伙人,合伙共同出资履行三原告与第一、三、五被告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三原告系合伙的共同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三、欠条二份。证明:第一、三、五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7140604元的事实,并且上述钢材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第一被告质证称,对钢材款7140604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均无异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五、六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上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四、六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一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五、(2015)渝民初字第02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第一、三、五被告欠本案第一、二原告货款3078174.86元及利息430336.45元及之后的利息、受理费和保全费39868元。第一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三原告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三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5月3日,三原告与第一、三、五被告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简称富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1、第一、三、五被告及富新项目部向三原告购买不少于5000吨新钢、南钢、萍钢等地生产的钢材。2、结算价格及方式:按“我的钢材网”站中的当日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执行,碰到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时,价格参照当时星期五的价格执行(含运费),在当日价格基础上按每吨下降60元结算(不含税),下车费由被告方承担。三原告先垫资货款400万,垫满后由被告方开具欠条到三原告,垫资款由被告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前按月息2分结算给三原告,作为垫资款的回报;若超过垫资期限未付清货款及利息,未付清部分则按月息贰分五计息;三原告在垫满400万元货款后,按每50万元结账一次,被告方接到结算单后5天内按该批结算款的100%付款,超过5天未结清则按月息2分结息给三原告;本工程垫资期限到期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含垫资款及利息)给三原告。3、违约责任:三原告作为第一、三、五被告及富新项目部的唯一钢材供应商,三原告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产品质保书;被告方收到收到货后立即抽样检测,合格后再使用,若检测不合格三原告无条件退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全部由三原告负责,若三原告不能及时供货,迟延三天,第一、三、五被告及富新项目部有权按此批钢材总金额的‰向索赔(遇不可抗力除外),若第一、三、五被告及富新项目部不能按时付款,三原告有权拒绝供货。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被告方要求供货并履行了垫资400万元的义务。2014年9月1日,第一、三、五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第一、三、五被告欠到三原告钢材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遂川富景新天地钢材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结算到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第一、三、五被告又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第一、三、五被告2015年4月20日欠三原告钢材款共计人民币3140604元(遂川富景新天地现金钢材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计息。上述垫资款及货款总计7140604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第一、三、五被告未给付三原告。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六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上述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向各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含垫资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庭审前,三原告撤回对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当庭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对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三原告与第一、三、五被告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合意,上述合同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月息2.5分计息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垫资400万元及供货义务,第一、三、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一、三、五被告违约,依法应该承担支付垫资款、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一、三、五被告尚欠其垫资款400万元、货款3140604元未付,且第一被告对上述欠款总计7140604元数额无异议,故第一、三、五被告应支付三原告货款总计7140604元。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5分计息,但三原告庭审期间表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三原告的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656936元(7140604元×(24%/年÷360天)×138天】,故对三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利息821169.46元的诉求本院支持其中的6569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第二、四、六被告分别为第一、三、五被告的配偶,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故对原告要求第二、四、六被告对第一、三、五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应支付三原告货款7140604元、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利息656936元,合计人民币7797540元,并应以未付货款714060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至于第一被告抗辩认为三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利息利滚利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秋生、敖春梅、黄海宝、邹小芳、简小平、廖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林小兵、官永星货款7140604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6日止利息656936元,合计人民币7797540元。二、被告邹秋生、敖春梅、黄海宝、邹小芳、简小平、廖春兰应另以所欠货款本金7140604为基数,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廖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林小兵、官永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534元,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林小兵、官永星承担1496元,被告邹秋生、敖春梅、黄海宝、邹小芳、简小平、廖春兰承担7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