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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德峰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升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临县城内王府购物中心门口将刘某某停放的林海摩托车盗走。侦查中,将摩托车追回,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海摩托车价值为4128元,由失主领取。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临县城内宾馆河西路(王府购物中心后门路段)将李某停放的日雅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340元价格卖给一名不认识的人,该摩托车尚未追回。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临县城内王府购物中心北侧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将贾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踏板豪爵摩托车盗走。侦查中,将摩托车追回,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爵摩托车价值为3710元,由失主领取。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临县城内电影院门口人行道上准备盗窃孙某某停放的一辆广本牌摩托车,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将其抓获,移送临县公安局。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本摩托车价值为3456元,由失主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盗窃工具一袋;2、到案经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李某1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搜查视频光盘共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第四宗,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闫翠平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