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启政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启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3993号罪犯李启政,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1)绍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启政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李永忠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1年8月14日以(2001)浙刑二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8日裁定将该犯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启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启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启政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