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心堂与陈贵全、安徽飞雁蚌埠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堂,陈贵全,安徽飞雁蚌埠快速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96号原告:王心堂,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新科��系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贵全,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安徽飞雁蚌埠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飞雁快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系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蚌埠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胡波,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民,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心堂诉被告陈贵全、安徽飞��蚌埠快速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蚌埠飞雁快客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阳光财保蚌埠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7日,阳光财保蚌埠公司申请放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陈贵全的起诉,本院2016年9月1日裁定准许。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蚌埠飞雁快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陈贵全驾驶蚌埠飞雁快客公司所有的皖C×××××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八里河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荣超市路段超车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车距,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06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驶人陈贵全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王心堂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过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蚌埠飞雁快客公司、阳光财保蚌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车旅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771.48元;其中阳光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蚌埠飞雁快客公司负担。蚌埠飞雁快客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阳光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的限额之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保蚌埠公司负担,原告收取我公司3000元,由阳光财保蚌埠公司一并赔偿。阳光财保蚌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蚌埠飞雁快客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2、属我公司在两险赔偿范围内的,我公司给予赔偿;3、非医保部分、误工费(60岁以上不支持)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许,陈贵全驾驶蚌埠飞雁快客公司所有的皖C×××××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八里河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荣超市路段超车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车距,与同方向王心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王心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06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驶人陈贵全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王心堂在此起非道路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全性颅脑损伤(轻),2、脑梗塞,3、右手外伤,4、腰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082.18元;DR及多排螺旋CT平扫费用793元。2015年7月7日,受安徽中天司法所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73号关于王心堂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心堂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7月13日,受颍上县八里河派出所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王心堂进行交通事故损伤评残及三期鉴定,并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396号关于王心堂交通事故评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心堂2015年2月5日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遗留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符合GB18667-2002.4.10.1.a条款,评为伤残X(十)级;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2015年10月21日,蚌埠飞雁快客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阳光财保蚌埠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7日,阳光财保蚌埠公司申请放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5月24日,受本��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05号关于王心堂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心堂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陈贵全驾驶的皖C×××××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向阳光财保蚌埠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蚌埠飞雁快客公司、阳光财保蚌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车旅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771.48元;其中阳光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蚌埠飞雁快客公司负担。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蚌埠飞雁快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事故析字[2015]06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明陈贵全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心堂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3、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NO.0013401146门诊收费票据(DR及多排螺旋CT平扫)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082.18元;DR及多排螺旋CT平扫费用793元。4、保险单二份,证明蚌埠飞雁快客公司的皖C×××××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向阳光财保蚌埠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5、颍上县八里河镇人民政府、颍上县八里河镇潘冲社区居民委员会、颍上县公安局八里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从2000年5月至今在八里河公园西大门的停车场南侧自建两间门面,开设小饭店,饭店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6、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颍价证鉴[2015]70号关于一辆苏杰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在事故中毁损的二轮电动车价格为2408元。7、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73号关于王心堂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396号关于王心堂交通事故评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05号关于王心堂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神经症样综合症;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8、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两次鉴定费为700元、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贵全驾驶蚌埠飞雁快客公司所有的皖C×××××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车距,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违法行为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因陈贵全系蚌埠飞雁快客公司驾驶员,该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应由蚌埠飞雁快客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物质损失的范围是:医疗费19875.18元(19082.1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三项合计22875.18元;残疾赔偿金32323.2元[26936元/年×(20-8)×10%]、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120元(10元/天×12),三项合计39295.2元;车损费2408元;鉴定费2000元(700元+13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痛苦,蚌埠飞雁快客公司应依据其过错及原告的损伤程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由于蚌埠飞雁快客公司肇事车辆向阳光财保蚌埠公司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46295.2元(39295.2元+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15283.18元[含医药费12875.18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408元(2408元-2000元)],由于陈贵全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蚌埠飞雁快客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据此,阳光财保蚌埠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283.18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蚌埠飞雁快客公司已垫付给王心堂赔偿款3000元,阳光财保蚌埠公司应赔偿王心堂损失70578.38元(10000元+46295.2元+2000元+15283.18元-3000元);蚌埠飞雁快客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阳光财保蚌埠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务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蚌埠飞雁快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赔偿款项在保险赔偿的限额之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保蚌埠公司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收取的3000元由阳光财保蚌埠公司一并赔偿,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保蚌埠公司辩称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心堂各项损失70578.38元;二、驳回原告王心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余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