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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与陈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陈玉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负责人:陈效刚,系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龙,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场,陈玉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社长陈效刚、被上诉人陈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场、罗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经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和新添镇三十墩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签订了剧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的剧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38年4月14日,期限28年,租赁费每年1000元。被告交纳2011-2013年的租赁费3000元,由原社长陈好利收取并出据收条。被告在交纳2014-2016年租赁费时原告拒绝收取。2011年9月7日,被告与潘伟和签订租场地协议书,约定将剧场租给潘伟和,租费每年2000元,期限于2011年9月10日至2038年9月10日,被告在潘伟和的蛋盘厂工作,每月工资500元。现在潘伟和在剧场内生产晾晒蛋盘。后双方发生矛盾,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拆除租赁的剧场内化妆室,被告否认,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1年9月7日将部分租赁场地转租给潘伟和,潘伟和在剧场内生产蛋盘,在剧场院内晾晒蛋盘,近5年时间,原告对转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转租。原告以大多数村民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是该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但与该条例举“如建庙”不一致,不应认定为特殊情况。庭审中被告愿意交纳2014-2016年租赁费。纵观全案,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该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与被告陈玉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剧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0元,由原告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负担60元。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玉龙没有交纳过2014年-2016年的租赁费,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拒收过陈玉龙的租赁费。原审认为“近五年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转租”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越权裁判,应解除租赁合同。陈玉龙服判未答辩。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陈玉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陈玉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三十墩村四社与陈玉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2010年4月15日至2030年4月14日合法有效,其余时间无效。租赁合同签订后陈玉龙即交纳了三年的租赁费,2015年陈玉龙交纳租赁费时三十墩村四社拒绝收取,2014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陈玉龙至今还没有交纳,三十墩村四社要求陈玉龙支付租赁费应予支持,原审没有判决租赁费不当,应予纠正。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陈玉龙可以联营,对是否允许转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2010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陈玉龙即将场地租与潘伟和,多年来三十墩村四社对转租行为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行为的默许。三十墩村四社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只是表述方式不同,但其实质内容一致,不再变更。租赁合同附加条件约定,在特殊情况下陈玉龙应服从社上利益无条件让出,如建庙。本案三十墩村四社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陈玉龙不按期交纳租赁费、给他人转租,上述理由不属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综上所述,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关于要求陈玉龙支付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玉龙支付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2014年至2016年场地租赁费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新添镇三十墩村四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