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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何开军、何绍君等与周继峰、李兵枝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军,何绍君,何琳,周继峰,李兵枝,梁侧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798号原告:何开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图壁县。原告:何绍君,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原告:何琳,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石河子市。被告:周继峰,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兵枝,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被告:梁侧军,男,汉族,其余信息不详。原告何开军、原告何绍君、原告何琳与被告周继峰、被告李兵枝、被告梁侧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军、原告何绍君、原告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峰、被告梁侧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开军、原告何绍君、原告何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滞纳金9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三被告将呼图壁县大丰工业园区炼煤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分三期给付。2015年1月7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后,欠原告410000元至今未付。按照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而原告只主张其中部分滞纳金98400元(410000元×20‰×12个月)。被告周继峰、被告李兵枝、被告梁侧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继峰、被告李兵枝、被告梁侧军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继峰(甲方)与原告何开军(乙方)签订一份《大丰工业园区炼煤厂土建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大丰工业园区内的1260平方米地坪和主厂房砌体抹灰工程,工程总价200000元,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工程期限10天,甲方于乙方进场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继峰(甲方)与原告何开军(乙方)签订一份《彩钢房安装合同书》,约定工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工程总价502481元,甲方应在签订合同2日内按合同金额35%支付预付定金180000元,乙方全部材料进场,甲方按合同金额35%支付进度款18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322481元,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拖欠部分工程款每日0.3‰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27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一、债务人同意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债权人1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至200000元整;二、债务人同意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债权人200000元整,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整;三、债务人同意于2015年2月底前支付债务人剩余工程款210000元整。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债权人:何开军、何绍君、何琳。债务人:周继峰、李兵枝、梁侧军。”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后,欠4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据《还款计划书》,三被告欠三原告工程款410000元未付,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工程款4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书》虽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为94200元((200000元×20‰×1个月+410000元×20‰×11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12个月)。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峰、被告李兵枝、被告梁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开军、原告何绍君、原告何琳工程款410000元、利息94200元,合计504200元;二、驳回原告何开军、原告何绍君、原告何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邮寄费26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0.4元,由原告何开军、原告何绍君、原告何琳负担50元,被告周继峰、被告李兵枝、被告梁侧军负担97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庞海花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