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鹏程、徐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鹏程,徐静,吴抗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3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程。被告:徐静。被告:吴抗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吴鹏程、徐静、吴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被告吴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程、徐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鹏程、徐静、吴抗美归还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本金210206.5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期内利息27920.93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0206.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27920.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吴鹏程、徐静、吴抗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就吴鹏程所有的牌号为苏B×××××,发动机号为0394D155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吴鹏程、徐静、吴抗美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鹏程、徐静、吴抗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吴鹏程、徐静、吴抗美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吴鹏程、徐静、吴抗美向其借款23.9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吴鹏程将其所有的苏B×××××车辆作为抵押物等。后其按约放款,但吴鹏程、徐静、吴抗美自2014年1月17日起未按期还款。吴鹏程、徐静未作答辩。吴抗美辨称,吴鹏程、徐静在买车办手续当天要其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其对贷款金额也不清楚,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吴鹏程、徐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吴鹏程、徐静、吴抗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吴鹏程、徐静、吴抗美提供贷款23.9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按年浮动;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吴鹏程、徐静、吴抗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吴鹏程以其购买的苏B×××××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吴鹏程、徐静、吴抗美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吴鹏程、徐静、吴抗美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吴鹏程、徐静、吴抗美负担;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13年8月7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吴鹏程办理了抵押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7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吴鹏程、徐静、吴抗美发放贷款23.94万元。个人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2‰(即年利率9.84%)。但在借款期限内,吴鹏程、徐静、吴抗美自2014年1月17日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吴鹏程、徐静、吴抗美结欠借款本金210206.59元、期内利息27920.93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吴鹏程、徐静、吴抗美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吴鹏程、徐静、吴抗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吴鹏程、徐静、吴抗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10206.59元、利息27920.93元及逾期罚息,并有权以吴鹏程为贷款抵押的苏B×××××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吴抗美辨称其仅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实际借款人应为吴鹏程、徐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吴抗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吴抗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鹏程、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鹏程、徐静、吴抗美系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鹏程、徐静、吴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10206.5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期内利息27920.93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0206.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27920.9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吴鹏程抵押的车辆苏B×××××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189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789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吴鹏程、徐静、吴抗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芮锦烨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钢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