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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与李树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李树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038号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张正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春。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李树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被告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75000元;退还租赁物扣件4481套或折价赔偿156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郝俊生与被告李树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山东省济南市红园南区及后魏工地的建筑施工,双方对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75000元,并有租赁物扣件4481套未返还。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树春辩称,租赁费从2006年已经结算清楚,剩余扣件已报停使用,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催要过,在返还租赁物时,原告库房变更,无法返还。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赁物的赔偿标准。2、出库凭单6张,入库凭单2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租赁物的情况。3、建材周转租赁费结算单7张,后续租金计算清单1张。4、未退物资清单1张,4481个扣件,按照每个扣件的赔偿标准是3.5元,共计折价15683元。被告李树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没有意见。对出入库凭单没有意见。对建材周转租赁费结算单7张没有意见。对后续租金计算清单有异议,我方于2006年3月份已经报停,不应该再计算租金。对未退物资清单扣件的数量没有意见,未退租赁物尚在我方保管,可以退还。被告李树春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照片一张,证实剩余租赁物一直由我方保管。从2007年开始想退还剩余租赁物,但是联系不到原告。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照片没有时间和地点,没有显示袋中装的是什么,更无法证明袋中的东西就是原告的扣件,也无法证明被告自2006年5月1日开始就不再使用原告的扣件,所以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扣件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租赁物扣件日租金0.005元每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扣件8200套,被告退还3719套,未退扣件4481套,截止到2006年4月30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14340元,被告支付6000元,尚欠8340元。从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扣除每年60天的停租期,产生租金68335.2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76675.25元。合同约定租赁物扣件赔偿价格为每套3.5元,未退租赁物扣件4481套,折价1568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额;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名称、数量及价格。被告李树春对租赁合同及承租原告物资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欠原告租金76675.25元,依法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租金75000元,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扣件4481套,依法予以返还,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15683.5元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树春称,退还租赁物未能联系到原告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李树春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树春给付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租赁费75000元。三、被告李树春返还原告献县鑫城建材租赁站扣件4481套,逾期不能返还,折价15683.5元赔偿。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甄建芝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洪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