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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发明与姚付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明,姚付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黄发明,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林,男,江苏省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姚付彬,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黄发明诉被告姚付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无法送达及需适用公告送达等原因,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付彬经公告送达,逾期后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明诉称:2014年6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姚付彬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兰陵县长城镇驻地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黄发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付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发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付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姚付彬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兰陵县长城镇驻地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黄发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付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发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住院费3994.13元、门诊费用24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左下肢伤口隔日换药。2015年1月12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多发伤,脑软化灶形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36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姚付彬驾驶的柴油三轮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未提供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购买交强险的证据。被告姚付彬之父虽主张事发后已赔偿原告6000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已赔偿42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姚付彬躲避审判而外出打工,其父母拒不提供其下落,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姚付彬未到庭应诉。原告庭审中向本院递交赔偿明细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83.93元、误工费(365天×59.39元)21677.35元、护理费(57天×59.39元)33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1710元、营养费(57天×30元)171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同时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922.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姚付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发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姚付彬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付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发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姚付彬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黄发明要求被告姚付彬对其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参照事故的成因,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原告黄发明要求被告姚付彬按事故责任赔偿7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可酌定为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具体赔偿的数额,应按原告认可的42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付彬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发明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77.35元、护理费3385.23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63422.58元。二、被告姚付彬赔偿原告黄发明经济损失:医疗费302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900元,计款34603.93元的70%,即款24222.75元。三、驳回原告黄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姚付彬应赔偿原告黄发明经济损失87645.33元。扣除已赔偿的4200元,应再赔偿8344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黄发明负担150元,被告姚付彬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锋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