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成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78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成宇,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成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成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成宇与工友王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八佰伴工地南门货梯前,与陈某3等四人因货梯使用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互殴,后何成宇使用旁边捡拾的不锈钢装饰条戳中陈某3的头面部,导致陈某3左上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3外伤致口唇全层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成宇已赔偿被害人陈某3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成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冯某、陈某1、王某、陈某2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登记保存在案的不锈钢装饰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何成宇系被被害人陈某3及同行人员控制在现场,后被民警传唤到案,不属主动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成宇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成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