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860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8601民初6号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张金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旭,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销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8号环保科技园五星重工公司科研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杨宏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平汝公司)与被告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万盛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敏、任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汝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签订《场地仓储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平罗的专用线(场地)提供给被告作为场地仓储使用,租赁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场地仓储费为27元/吨,被告需提前支付预付款,仓储费按实际存储吨数进行结算,结算后款项多退少补。若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支付场地仓储费,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总金额1%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场地仓储使用费,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场地仓储费共计71461.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仓储费7146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46.15元,合计7860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证据一、固定资产列表一份(原件),原告留存。拟证实平罗专用线及场地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其享有管理、使用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二、《场地仓储使用合同》一份(原件),原告留存。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在银川市西夏区签订《场地仓储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平罗专用线的场地提供给被告仓储煤炭使用,仓储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仓储期间原告保证场地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场地的消防安全由被告负责;仓储期内场地仓储权由被告负责自行安排管理;场地仓储费为煤炭27元/吨,被告需提前支付预付款,结算时以实际吨数为准,结算后款项多退少补;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支付场地仓储费,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总金额1%的滞纳金,若被告迟延一个月未支付仓储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应诉至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证据三、《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原件),原告留存。拟证实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场地仓储费使用费,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对欠付原告场地仓储使用费7146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履行支付仓储使用费的义务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仓储费总金额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四、财务明细帐一份,系原告整理并留存。拟证实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的交易金额总计为2661461.5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实际支付259000元整,尚欠71461.50元未予支付。被告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平汝公司与万盛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在银川市西夏区签订《场地仓储使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平汝公司将其平罗专用线场地提供给万盛公司仓储使用;仓储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仓储期内原告保证场地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场地的消防安全由被告负责;仓储期间场地仓储权由被告自行安排管理;场地仓储费按照煤炭27元/吨计算,万盛公司需提前支付预付款,结算时以实际吨数据实结算,结算后款项多退少补;如万盛公司在合同期内不支付场地仓储费,应向平汝公司支付仓储费总金额1%的滞纳金,迟延一个月未支付仓储费,平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应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发生交易金额总计为2661461.50元,万盛公司实际支付场地仓储费259000元,欠付71461.50元。2014年12月31日,平汝公司向万盛公司发出《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万盛公司对欠付仓储费71461.50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仅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专用线场地供其存储货物使用的义务,不承担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责任。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场地供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场地租赁使用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按照仓储费总金额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放弃按照仓储费总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主张按照被告实际欠付仓储费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原告合法行使实体处分权的行为,既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平汝实业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7146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46.15元,合计78607.6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湖南万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马 豪审判员 张大平审判员 田凤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