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友成园艺场,卢清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友成园艺场,彭华云,卢清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341号原告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8155271-2。法定代表人杨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太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0004-5。执行合伙人彭华云,该园艺场场长。被告彭华云,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卢清华,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友成园艺场(以下简称友成园艺场)、彭华云、卢清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长江,被告友成园艺场的执行合伙人彭华云,被告彭华云、卢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长江,被告友成园艺场的执行合伙人彭华云,被告彭华云、卢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帆城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租用被告的厂房,租金每平方米4元/月,每两年增加0.5元。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标准每平方米5元/月,从第二年起每平方米每年增加0.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13年10月起,按照每平方米每年增加0.5元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也未提起任何异议。现被告出租的厂房因国家拆迁,原告享有相应的搬迁补偿,被告为占有原告的补偿费,称租赁协议系每月增加0.5元,原告欠其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从第二年起每平方米每年增加0.5元)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友成园艺场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增加0.5元不是笔误,经过了原告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租金,但其并未如期支付。被告彭华云辩称,其意见同友成园艺场一致。被告卢清华辩称,因双方有纠纷,原告的搬迁费是政府没有发放。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北碚区复兴镇大树村一社与彭华云、卢清华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该社将72.428亩土地转租给彭华云、卢清华用于发展种养殖业、乡镇企业,期限为25年即从2003年9月24日至2028年9月24日。彭华云、卢清华租赁土地后,于2003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了友成园艺场。该园艺场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彭华云与卢清华,其中,彭华云系执行合伙人,其经营范围为:种植、花卉、农产品加工、农用机械配件加工。2006年10月1日,友成园艺场(甲方)与帆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租期:厂房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期肆年。二、租用面积:厂房六百六十三平方米。三、租金:厂房第一年每平方米肆元/月,乙方所租用的场地及厂房从第二年起每两年每平方米递增零点伍元,直到协议终止,租金每六个月付一次。四、水电费:甲方提供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及数量,分摊损耗计费,每度电增加零点壹元,每吨水增加零点伍元,按月付。五、甲方必须将水电接入厂房内,乙方负责厂房内部的安装,材料费、人工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乙方在租用场地、厂房期间,如国家政策性征用土地,甲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无条件拆除,预交的租金多退少补。七、在租用期间,乙方在厂房内修建的设施如遇国家征地,国家同意赔偿厂内设施费,此费归乙方。八、场地及厂房在租用期间,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终止协议方须承担三个月的场地租金,并赔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提前终止协议,所有的建筑设施归甲方。九、乙方租用甲方的厂房及场地租期满时,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继续租用,甲方根据当时的租赁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租用,但须重新办理租赁协议手续……”。该租赁协议到期后,2012年9月30日,友成园艺场(甲方)与帆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租期:厂房租期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租期为五年,租用面积为厂房六百六十三平方米。2、租金:第一年每平方米伍元/月,第二年起,每平方米每月增加零点伍元,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如有拖欠甲方有权收回厂房。3、水电费:乙方自行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相应费用。4、乙方在租用厂房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用地,甲方提前叁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无条件拆除。5、在租用期间,乙方在厂房内修建的土地设施如遇国家征地,国家同意赔偿厂内设施费,此费归甲乙双方所有。6、场地及厂房租用期间,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7、乙方租用甲方的厂房期满时,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继续租用,甲方根据当时的租赁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租用,但须重新办理租赁协议手续。……。”在该份租赁协议中存在多处错别字,包括“租凭”、“有成园艺场”、“又成园艺场”等。在该合同期内,帆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租金21880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租金2188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租金2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租金2600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租金21900元,于2015年1月9日支付租金11880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资金36467元,以上共计128607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友成园艺场(甲方)与渝北区渝柳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一、租期:厂房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租期伍年。二、租用面积:厂房900平方米。三、租金:厂房每平方米伍元/月,直到协议终止,租金每六个月付一次,支付时间提前一个月。四、水电费:甲方提供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及数量,分摊损耗计费,每度电增加0.1元,每吨水增加0.5元,按月付(单独安表计算)。五、乙方在租用厂房期间,如国家政策性征用土地,甲方提前叁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无条件拆除,预交的租金多退少补。六、场地及厂房在租用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终止协议方必须承担三个月的场地租金,并赔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提前终止协议,所有的建筑设施归甲方。七、乙方租用甲方的厂房及场地租期满时,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继续租用,甲方根据当时的租赁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租用,但须重新办理租赁协议手续……”。还查明,2015年8月23日,友成园艺场向帆城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司租用的友成园艺场厂房,现因国家需要用地,接园区开发办通知,于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拆出交付场地,到期不拆出后果自负,在拆出场地之前结清水、电、房租费。”庭审中,帆城公司陈述其2016年1月份实际使用了厂房,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将帆城公司使用的厂房停电,帆城公司仍有一台机器在厂房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友成园艺场向本院另案起诉帆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友成园艺场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友成园艺场撤回起诉,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之间截至2016年1月的租金,并表示2016年1月之后的租金将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转款凭证、收据、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帆城公司与友成园艺场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友成园艺场的厂房,帆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增长方式为从第二年起每月增加0.5元还是每年增加0.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租赁协议之前,帆城公司与友成园艺场曾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协议,在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载明租金为第一年每平方米5元/月,第二年起每平方米每月增加0.5元。帆城公司认为“每月”增加0.5元系笔误,应为每年增加0.5元。友成园艺场则主张应按照合同载明的“每月”增加0.5元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协议中存在多处错别字,双方关于租金增长方式的约定是否为笔误,应结合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友成园艺场与案外人签订的同类合同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双方此前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为第一年每平方米4元/月,从第二年起每两年每平方米递增0.5元。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案涉租赁协议,两份协议关于租金的约定应具有延续性,若租金为从第二年起每月增加0.5元,将导致租金大幅增长,这与此前的租金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常理,且同期友成园艺场同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5元/月,对此,友成园艺场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还辩称其他出租方也有约定每月增加0.5元的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且本案诉讼发生前,双方在履行案涉租赁协议的过程中,虽然帆城公司未及时、足额给付相应租金,但友成园艺场未举证证明曾对帆城公司支付的租金标准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曾通过诉讼方式或者其他途径按照每月增加0.5元的标准主张过租金,亦未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行使收回厂房的权利。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从第二年起“每月”增加0.5元应系笔误,应为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0.5元。庭审中,就帆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处理范围为案涉租赁协议期内双方截至2016年1月29日的租金。按照确定的租金标准,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按照每平方米5元/月计算,租金为39780元(663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12);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照每平方米5.5元/月计算,租金为43758元(663平方米×5.5元/平方米/月×12);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算,租金为47736元(663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12);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租金为17238元(663平方米×6.5元/平方米/月×4),以上共计148512元,其中,帆城公司已支付128607元,故仍应支付19905元(148512元-128607元)。因案涉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友成园艺场,故该款帆城公司应向友成园艺场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友成园艺场租金19905元。二、驳回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祥君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