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凤英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481行赔初1号起诉人:赵凤英。2016年9月28日,本院收到赵凤英诉凭祥市林业局、韦济平行政赔偿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赵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凭祥市林业局、韦济平赔偿起诉人人身权利被侵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2173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凭祥市林业局、韦济平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凤英诉称2000年4月6日,凭祥市林业局对其进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凭祥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韦济平故意将其殴打致重伤。由于得不到应有的治疗和赔偿,十多年来,病情反复恶化,使其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其起诉凭祥市林业局、韦济平要求获得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赵凤英以凭祥市林业局及其工作人员韦济平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为由,起诉要求凭祥市林业局及其工作人员韦济平赔偿,其诉请属于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因此,起诉人赵凤英依法应当先向其主张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凭祥市林业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也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而不能单就行政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因为起诉人赵凤英陈述的造成其损害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0年4月6日,至今已经经过16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公民可以直接起诉的行政诉讼的期限。因此,综上审查,起诉人赵凤英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定要件,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凤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陵代理审判员 吴学娟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权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