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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永路与张吉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路,张吉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762号原告李永路。被告张吉富。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路与被告张吉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已支付张喜波误工费、治疗费、营养费等共7000元,此款我已付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晚,我与被告因收割机让路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收割机玻璃砸碎,将司机打伤,后我与司机协商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张吉富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与张喜波是雇佣关系,他俩达成的协议不经我同意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张喜波的委托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喜波系原告雇佣的收割机司机,张喜波无驾驶证件。2016年6月9日晚,原告与被告因收割机让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动手打架。后李永路哥哥李永福及李永路父亲李成海也参与其中,四人均受伤,在经他人劝解后自行离开。双方报警后,临邑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对赵荣成、吕新东、吕志升的询问笔录中表明,被告张吉富在原告离开后曾向原告收割机扔砖头,当时张喜波在驾驶室内。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打架事实与起因,双方表述一致,以及对临邑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喜波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770.8元。张喜波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注明原告赔付张喜波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收割机玻璃为钢化玻璃,破碎后不会掉落伤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张喜波病历及药费单据等进行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当天没有与张喜波发生口角,张喜波住院与其无关,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就曾认可向收割机扔过砖头,且三位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在事发时曾向原告收割机扔砖头,而张喜波当时在收割机里坐着,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张喜波受伤系自伤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告庭审时针对原告提出反诉,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被告行为致原告雇佣司机张喜波受伤,原告已与张喜波协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李永路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因原告未提供张喜波工作证明、护理证明等,张喜波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张喜波的各项损失共计59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衍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凯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