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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冬英与董铁、刘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英,董铁,刘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438号原告:唐冬英,女,194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铁,男,1964年出生。被告:刘淑辉,女,1964年出生。原告唐冬英与被告董铁、刘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铁、刘淑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3050元,合计9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董铁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董铁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唐冬英现金伍万元整,年底还清。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还款并且为躲避还款将房屋出租,因被告刘淑辉与被告董铁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305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6.15%(2012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个月×42个月×4倍=43050元。]被告董铁、刘淑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铁、刘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董铁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陆续给被告董铁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铁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唐冬英现金伍万元整,年底还清。2012年5月26日苳铁”。还款期过后,2014及2015年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住所去索要债务,但均未找到被告,后被告下落不明。从库尔勒市房产局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兵团三建3号院8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共有人董铁的签名为“苳铁”与借条中借款人“苳铁”签名一致,可以认定借条中的“苳铁”系被告董铁的签名。2006年10月25日被告董铁与被告刘淑辉将户籍从兵团三建3号院8号楼3单元102室迁至兵团三建3号院8号楼3单元101室。被告董铁与被告刘淑辉(曾用名刘淑惠)于1987年12月14日在喀什市泽普县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唐冬英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其与被告董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2年年底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规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董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并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10500元(50000元×6%÷12个月×42个月)。原告唐冬英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董铁和被告刘淑辉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唐冬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董铁、刘淑辉共同返还原告唐冬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500元,合计6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铁、刘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冬英借款50000元;二、被告董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冬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0500元;三、驳回原告唐冬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董铁、刘淑辉负担1382元,原告唐冬英负担74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董铁、刘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苏稚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