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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与李卓明、李玉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李卓明,李玉峰,刘峡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靖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住所地:刘家峡镇川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该行客户经理主管。 被告:李卓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30日。 身份证号:×××。 被告李玉峰,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29日,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卓明妻子。 身份证号:×××。 被告刘峡光,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9日。 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以下简称县工行)与被告李卓明、李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明、李玉峰、刘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卓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卓明、李玉峰、刘峡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71013.37元、利息8743.04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日积欠的利息和罚息;3、对被告刘峡光名下的位于川南路水景坊B区房屋享有抵押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卓明、共同借款人李玉峰(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6日以被告刘峡光名下川南路水景坊B区住房一套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于2023年3月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按月还本付息。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卓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均未偿还。现该笔借款已连续七期未归还,累计违约次数达24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到期,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卓明、李玉峰、刘峡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县工行与被告李卓明、李玉峰、刘峡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卓明、李玉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被告刘峡光以其所有的位于刘家峡镇川南路水景坊4号2192室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就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卓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时借款连续七期未归还,累计违约次数24期。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卓明、李玉峰欠原告借款171013.37元及利息8743.0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卓时、李玉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卓明、李玉峰偿还借款171013.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卓时、李玉峰连续七期未归还借款,累计违约次数24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峡光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峡光并非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峡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卓明、李玉峰、刘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与被告李卓明、李玉峰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卓明、李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借款171013.37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8743.04元,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刘峡光所有的位于刘家峡镇川南路水景坊4号219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卓明、李玉峰、刘峡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源 审 判 员 祁永成 审 判 员 牛云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