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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葛峰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峰,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465号原告葛峰。被告王军。原告葛峰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峰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军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使用1个月并立下借据。后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其一直以种种借口搪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万元。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王军向葛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款收到”,后葛峰向王军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葛峰曾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军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葛峰借款后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峰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