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家琼、黎克芬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吴荣,张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琼,女,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住贵州省龙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克芬,女,1936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上诉人田某1、田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张家琼(系二者母亲),女,住贵州省龙里县洗马镇羊昌村碾房边组。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福泉市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法定代表人:周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经喜,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荣、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60845元。事实和理由:一、贵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静名下,为其所有,一审开庭时张静称该车已出卖给吴荣,但双方既无买卖协议也未过户,因此其理由不成立。由于张静未对该车辆履行安全管理之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未认定张静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未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相关文件的精神,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户别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在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未予以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贵阳天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贵阳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认可吴荣属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因此作为承保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贵阳天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一审认定贵阳天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以此判决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前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计7164.3元,显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三是一审认定贵阳天安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案件发生后,贵阳天安财保公司与受害人多次协商,只是由于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是否承担上达不成意见后才引起诉讼,并非保险公司未主动理赔,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贵阳天安财保公司负担。另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也表明,对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因此在不论证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本案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吴荣、张静未作答辩。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安葬费21407.5元,抚养费144914.08元,扶养费15254.6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3800元,120急救车费用1500元,扣除吴荣支付的60000元,共计660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22时,吴荣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黄泥哨往龙里方向行驶至210国道2341公里+500米处时,与受害人田景平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的田景平发生碰撞,致田景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以吴荣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0262015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景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荣于2016年1月9日向张家琼支付赔偿款60000元、殡仪馆及火化费19800元,双方约定60000元在以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9800元不计入赔偿款,属赠送性质。一审另查明:贵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静,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吴荣,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张静为贵J×××××号车在贵阳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田景平有兄妹四人,有三个被扶养人:1、母亲黎克芬,女,1936年4月6日生,80岁;2、儿子田某2,2008年9月22日生,7岁;3、女儿田某1,2005年1月2日生,10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家琼主张的各项赔偿按何种标准计算;2、吴荣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及贵阳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如何确认;4、摩托车损失是否得到支持;5、交通费如何确认;6、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对于争议焦点1,张家琼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在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过程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为贵州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受害人的户口已登记为“家庭户”,故主张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户籍制度改革虽在我省实施近一年,但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就户籍制度改革后如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前,还须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为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5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006年5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4条“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者田景平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张家琼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吴荣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故吴荣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其次,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及时得到赔付,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利,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受害人田景平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吴荣的逃逸行为并未扩大损失。综上,贵阳天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受让人吴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田景平死亡,给死者近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支持5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琼未提供购车发票加以证实摩托车的购买价款,不能判定摩托车来源是否合法,且张家琼亦未提供摩托车在事故中丧失使用价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家琼主张摩托车损失36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5,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琼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没有正式发票加以证实,但张家琼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争议焦点6,一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理赔而导致本案诉讼,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赔偿数额部分承担诉讼费用,亦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别负担”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张家琼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687.6(5970.25元×19年÷2人+5970.25元×5年÷5人);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120急救费1500元,总计271010.5元。扣除被告吴荣支付的60000元,尚有211010.5元损失由贵阳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11010.5元。二、驳回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323元,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承担7085元(该院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张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何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是被保险车辆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经审查后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静虽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主张已将机动车出卖予吴荣,对此吴荣并未否认,因此无论车辆是否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车辆已脱离张静的控制,且该车辆并非在出卖时存在原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张静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便上述买卖关系不成立,吴荣存在借用或租用车辆的行为,也只有在借用或租赁车辆时张静知道吴荣存在无驾驶证或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宜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或者该车辆有故障且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等情形时,车辆所有人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张家琼等人要求登记车主张静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田景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如何确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则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实际居住也在户籍登记地,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中张家琼等虽提交租房合同等材料用以证实受害人在城镇租住,拟以此达到证实受害人田景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张家琼等列举证据证实受害人及家庭居住均在洗马镇,且有公安机关予以证实,其二审却提交材料拟证实受害人在城镇租住,该材料与一审的主张及举示的证据不符,也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其次,张家琼等虽上诉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但其上诉理由并非受害人田景平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达一年以上,因此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的规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不得违反。本案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荣存在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因此其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此违法行为作为其责任免除事由并作出加黑划线且与其他合同条款有别的注明,因此其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理赔责任。贵阳天安财保公司将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有理,一审仍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此,贵阳天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贵阳天安财保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及扶养费过高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吴荣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1010.50元,应由贵阳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部分271010.50元-120000元=151010.50元,由吴荣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的60000元,还应赔偿910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上诉人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91010.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上诉人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承担7085元(一审法院已免予交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吴荣负担1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3元,由上诉人张家琼、黎克芬、田某1、田某2承担10408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65元,被上诉人吴荣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