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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赵强、韩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赵强,韩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058号原告:李振东,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现住河口区。被告韩建红,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李振东与被告赵强、韩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凡和、被告韩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60元,2016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建红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强未作答辩。被告韩建红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韩建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李振东与被告赵强签订《借款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振东(甲方)借给赵强(乙方)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逾期乙方需按每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原告李振东与被告赵强分别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赵强与被告韩建红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约》、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滞纳金为12060元(共计20个月零3天,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原、被告分别陈述如下:原告李振东主张,被告赵强向其借款时称因欠案外人40000元债务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债务,对被告赵强欠案外人40000元债务的发生时间、原因等均不清楚。被告韩建红主张,对被告赵强所述的40000元借款不知情,该40000元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赵强系孤岛采油厂水电大队电气队职工,月收入3000余元。被告韩建红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营业区职工,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双方均有固定收入,为家庭生活支出无需举债。为查明案情,本院在庭前对被告赵强作了调查,被告赵强陈述,本案借款是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自己的,该笔借款一部分用于自己玩游戏机,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还有一部分是案外人王保光用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强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滞纳金12060元,及2016年6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建红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应首先确定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本案借款是以夫妻一方赵强的名义所借,夫妻另一方韩建红并不知情,结合原、被告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两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在没有家庭重大开支时出现借款30000元的合理性,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赵强个人债务,被告韩建红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建红返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东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滞纳金12060元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建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伟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人民陪审员  佟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