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714号原告:姜某某,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