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子苹与卓勤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苹,卓勤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594号原告:沈子苹,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勤丽,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法定代表人:马新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子苹诉被告卓勤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事故中有其他伤者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中止诉讼。后由于案件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沈子苹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卓勤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子苹诉称: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卓勤丽驾驶皖F×××××号轿车自合肥市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兴大道与上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万同柱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子苹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卓勤丽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5.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953元、误工费2101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113270.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卓勤丽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及租床费290元、陪护费39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起事故有两个伤者,法院判决应该给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护理费原告诉求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认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卓勤丽驾驶皖F×××××号轿车沿合肥市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兴大道与上海路交叉路口时,遇万同柱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沈子苹行驶至此,皖F×××××号轿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万同柱、沈子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粉碎性)。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28日及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7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4年5月30日至6月28日期间,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卓勤丽垫付;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7日期间,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共花费12470.42元。2014年5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401114201405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勤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子苹、万同柱无责任。2014年5月31日,被告卓勤丽与原告沈子苹之子沈伟签订协议一份,上书:“2014年5月30日,卓勤丽驾驶皖F×××××号轿车与万同柱骑电动车带沈子苹在上海路与方兴大道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同柱与沈子苹受伤,卓勤丽自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卓勤丽赔偿万同柱、沈子苹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正常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全诚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2月4日,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2号、8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沈子苹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沈子苹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F×××××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卓勤丽所有,该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卓勤丽垫付原告租床费290元、陪护费3900元。原告沈子苹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合肥皖中钢模租赁站从事架子工工作。再查明:2016年3月7日,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南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书:“兹有我村岗前组村民沈子苹,女,身份证号,该同志为我村塘西河综合治理项目拆迁户,现为我村失地农民”。事故中另一伤者万同柱已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核算,万同柱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33736.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卓勤丽提供的租床费收据、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卓勤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卓勤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卓勤丽与原告之子沈伟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卓勤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子苹及万同柱的相应赔偿由保险公司理赔。因沈伟非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且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涉及事故外的第三方即保险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于该协议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卓勤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卓勤丽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原告沈子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470.42元。因被告卓勤丽未提供其垫付的医药费原件,故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全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全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1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840元(114元×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为1230元(30元×41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委托全诚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七、误工费:根据全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的凭证、流水等证据,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80元(134元×120天)。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南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天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10%×20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为101992.42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沈子苹和另一伤者万同柱的损失之和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对于沈子苹和万同柱的损失,应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来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子苹和万同柱的损失比例为7.5比2.5。故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子苹9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2500元;剩余11992.42元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后,被告卓勤丽垫付原告沈子苹租床费290元、陪护费3900元,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卓勤丽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沈子苹101992.42元;二、原告沈子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卓勤丽4190元;(以上两项具体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97802.42元,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卓勤丽4190元)三、驳回原告沈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沈子苹负担128元,被告卓勤丽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