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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660号,原告蒋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蒋朋、道县宏佳运输公司、周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郑某某,蒋朋,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周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660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业夫,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蒋某某(郑某某的母亲),女,住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郑古元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业夫,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朋,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胜利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祝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迪军,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蒋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蒋朋、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宏佳公司)、周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罗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朋,被告道县宏佳公司,被告周迪军,被告湛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朋、道县宏佳公司、周迪军连带赔偿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776.36元,原告郑某某损失1414.6元;2.被告湛江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蒋朋驾驶被告道县宏佳公司所有的湘M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行驶至XX县桥头铺镇王家砖厂门前路段时,超越一台停在路边的拖拉车,与被告周迪军驾驶的粤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蒋某某、郑某某在内的搭乘湘MX客车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朋、周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朋受被告道县宏佳公司的雇佣驾驶湘MX中型普通客车。被告周迪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湛江人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被告蒋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道县宏佳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迪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湛江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关于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的说明:该车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应分开赔偿,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中承担50%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意见:事故发生后,XX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迪军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予以承认,请法院查明该车是否具备上路行驶状况及周迪军的驾驶资质、营运资格。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剩余保险赔偿限额问题的意见:本次事故中,共造成车上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人员受伤,经多名受害人起诉索赔,保险公司已依照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赔偿了122352.85元,本次交通事故剩余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77647.15元。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五、对原告蒋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原告蒋某某没有提供存在误工状况的证据及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发生,请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蒋某某、郑某某没有提供医嘱称需要陪护人员且原告的伤情属于轻伤,没有护理的必要,请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蒋某某、郑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医嘱称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请法院驳回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XX县标准以住院残天数为限计算。原告蒋某某、郑某某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蒋朋驾驶湘MX中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王家砖厂门前路段,超越一台停在道路右边的湘X拖拉机时,遇由被告周迪军驾驶的粤X重型厢式货车相对行驶,因被告周迪军采取措施后车辆侧滑,导致两车车头在道路东侧车道上相撞,造成被告周迪军、蒋朋及湘MX号中型普通客车包括原告蒋某某、郑某某在内搭乘人员二十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认定被告蒋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包括原告蒋某某、郑某某在内的二十一名搭乘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416.36元。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79.6元。湘M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道县宏佳公司,被告蒋朋准驾车型为A2,是道县宏佳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聘请事宜。粤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湛江市霞山区滴滴香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周迪军准驾车型为B2,在被告湛江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院已向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送达通知,要求受伤人员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逾期则视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原告蒋某某、郑某某起诉的时间在本院规定时间之外,粤X投保的交强险已分配完毕。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蒋某某、郑某某主张的损失为3605.16元,其中:1.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用1416.36元,郑某某的医疗费用479.6元,有医疗费用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12元计算,原告蒋某某、郑某某住院天数各5天即120元。3.护理费:按原告蒋某某、郑某某住院时间各5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原告蒋某某、郑某某护理费为1164.2元(42494元÷365天×10天)。4.误工费:因原告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住院天数5天,原告蒋某某主张误工费为425元,可以支持。原告蒋某某、郑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也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情形,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蒋朋、周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郑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蒋某某、郑某某损失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周迪军承担50%责任,因被告周迪军驾驶的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周迪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湛江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805.58元。被告蒋朋按责任大小应承担50%责任,因被告蒋朋受雇于被告道县宏佳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正执行雇佣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被告道县宏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1805.58元。原告蒋某某、郑某某要求被告蒋朋、周迪军赔偿的主张,因原告蒋某某的诉讼主张得到赔偿,要求蒋朋、周迪军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蒋朋,被告道县宏佳公司,被告周迪军,被告湛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5.58元;二、限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5.58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迪军负担12.5元,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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