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福海与聂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海,聂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838号原告:张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召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海与被告聂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多次购买原告自吸膜,尚欠货款6052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因原告的货物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另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要求原被告重新对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载明“今收到自吸膜2吨×6800=13600元聂召明2014年7月23号”的收到条一只,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自吸膜80袋,计2吨的收到条一只,原告在收到条上注明价款13600元;2、2014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自吸膜76袋的收到条一只,原告在收到条上注明76袋×25×6.8元=12920;3、2014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自吸膜120袋×25公斤的收到条一只,原告在收到条上注明×170、20400。原告称,自吸膜每袋25公斤,每公斤6.8元,与被告发生业务过程中,所有货物的价格都一样,根据袋数、单价,计算出价款。被告代理人对上述收到条中由被告书写的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标注的内容称庭后核实,但庭审后未就该部分内容向法庭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另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自吸膜356袋,每袋25公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分别在2014年的1月、5月、7月、12月购买原告自吸膜,其中7月份的收到条中注明了价格,原告主张所有货物的价格相同,并作了标注,被告未对原告标注的价款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交易的价格为每公斤6.8元,被告计欠原告货款605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召明支付原告张福海货款6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